关于第41609131号“阿里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里斯顿 41609131

阅读:134769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博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41609131号“阿里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684…

  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博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41609131号“阿里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755354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706059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880692号“阿里斯顿 让家从心暖起 ARISTON及图”商标、第4381427号“阿里斯顿 A LI SI DUN”商标、第4381432号“阿里斯顿”商标、第15579215号“阿里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RISTON”、“阿里斯顿”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申请人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在先基础商标,该商标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前6年已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三年时间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品、货运照片;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组织报价及销售以及上述列举的服务项目、提供使第三者获得商品及服务的服务项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炉灶、热水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74322号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依据2017京73行初4527号法院生效判决重新裁定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8443号重审第0000001004号第5747273号“ARSL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第5747273号“ARSLEN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中被认定在2006年11月27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11件商标,其中9件商标为“ALESDUN”、“阿里斯顿 ALESDUN”、“阿里斯顿”系列商标,多件商标系从周锦葆、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所得。经查,周锦葆申请注册有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如“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雅马哈”、“好太太”、“现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97件商标,包括“飞利浦”、“超人”、“老板 ROBAM”、“加多宝”、“竹叶青”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投标报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炉灶、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阿里斯顿”与“ARISTO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阿里斯顿”与引证商标一“ARISTON”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包括各类商品的挑选、组织报价及销售以及上述列举的服务项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商业信息、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其余服务上,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先多个案件中被认定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我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裁定的第5747273号“ARSLEN及图”商标无效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2006年11月27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热水器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阿里斯顿”与申请人商标中文部分“阿里斯顿”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如审理查明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11件商标,其中包括9件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的“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ALESDUN”、“阿里斯顿 ALESDUN”、“阿里斯顿”商标,多件商标系从周锦葆、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所得。经查,周锦葆申请注册有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如“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雅马哈”、“好太太”、“现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97件商标,包括“飞利浦”、“超人”、“老板 ROBAM”、“加多宝”、“竹叶青”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商标受让方,应知晓周锦葆、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受让上述商标后,仍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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