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节珍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第39543537号“万达水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万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852953号“万达”商标、第11389957号“万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万达”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万达”品牌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网站信息;2、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网页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不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信息;2、产品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水漆”的百度百科词条信息;2、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判决书;3、与申请人及其“万达”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4、与申请人及其“万达”品牌相关的期刊杂志文章;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与“水漆”产品的关联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7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证券和公债经纪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74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已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据本案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4年由我局对其知名程度予以认可。考虑到申请人“万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结合本案证据,仍可认定其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万达水漆”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领域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与申请人所属的不动产及相关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万达”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