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69574号“瑞族 VZU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族 VZUG及图 42369574

阅读:26932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威族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瑞族(上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诚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42369574号“瑞族 VZU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威族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瑞族(上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诚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42369574号“瑞族 VZU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的国际注册第893297号商标(第7类、11类、19类、21类)、国际注册第919701号商标(第7类、9类、11类、21类、37类、41类、42类)、第153990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VZUG及图”是申请人一享有在先著作权之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著作权。“瑞族”是申请人二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一、二“瑞族”、“VZUG及图”、“VZUG”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简介及发展历程;2、产品的展示及介绍;3、微信公众号的相关信息;4、相关报道;5、宣传照片、海报材料、宣传手册;6、协议、合同、发票;7、品牌介绍;8、荣誉及奖项;9、作品登记证书及查询结果、商标档案;10、决定;11、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及营业执照;12、搜索结果;13、被申请人抖音营销账号截图、店铺及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一、二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一、二的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一也并非“瑞族”商号的实际拥有者,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一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一直秉承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一、二,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说明争议商标的来源及设计过程,更未提交实质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创。被申请人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一、二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9类、11类、19类、21类、37类、41类、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一、二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一、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一所述的“VZUG及图”标识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一提交的相关报道、品牌介绍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一“VZUG及图”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一“VZUG及图”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申请人一享有的“VZUG及图”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瑞族”作为申请人二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 的规定。

  另,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一、二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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