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62707号“京鱼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09455号“京鱼座”商标、第35119437号“京鱼座”商标、第35121418号“京鱼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11524号“鲸鱼座及图”商标、第16548958号“鲸鱼座及图”商标、第20451662号图形商标、第10997157号“守东SHOUDONG及图”商标、第251409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糖;甜食;蛋糕;肉馅饼”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糖;甜食;蛋糕;肉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