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深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434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87758号商标、第12141575号商标、第50366205号商标、第56950190号商标、第61095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媒体报道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