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49106号“芭比布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芭比布朗 38449106

阅读:142327 2022-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38449106号“芭比布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855378号“芭比”商标 、第179535…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38449106号“芭比布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855378号“芭比”商标 、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 、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 、第4532746号“B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芭比”和“BARBIE”不但在“玩具”上取得了非常高的美誉度,在“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也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与模仿。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创始人女儿名字的昵称及其中文音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等关于“芭比”的注解;

  4、在先裁定;

  5、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宣传图片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家知名化妆品公司,已经投入市场多年,双方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给予其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源于创始人名字“Bobbi Brown”的名字,系被申请人自创的中文音译臆造词。贵局在第18类充分否定了双方商标的近似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报道打印页;

  2、关于“芭比”和“BARBIE”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和词典翻译打印页;

  3、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4、品牌介绍;

  5、首次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打印件;

  6、品牌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7、美容书籍销售记录;

  8、获奖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被申请人的“芭比波朗”、“芭比布朗”与“BOBBI BROWN”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芭比”、“BARBIE”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对申请人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于2022年3月10日提交的答辩补充证据系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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