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德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87569号“FE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79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2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