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京益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61780号“维乐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9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413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8571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与申请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高度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