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圆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81702号“方圆FINE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67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1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9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72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4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026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038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不动产评估和估价、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