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门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1245号“momen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9316号“MEMENTA”商标、第1643168号“MOMENTS”商标、第3268481号“摩美得MOMENTUM”商标、第7417570号“MOMENTUM”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053号“HOMEMADE MOMENT SAPADANAEPASTETARIOEMSUOCOSA”商标、第11058922号“MOMENT”商标、第17279775号“7TH MOMENTS”商标、第21512924号“万蜜团MOMENTUM”商标、第3268482号“摩美得;MOMENTUM”商标、第7417548号“MOMENTUM”商标、第4342910号“动力”商标、第4213946号“动力”商标、第1506127号“动力;POWERLIQUID”商标、第4342911号“动力”商标、第9217674号“动力”商标、第3224864号“动力”商标、第19050913号“动力”商标、第3997546号“动力”商标、第3555344号“动力”商标、第23742859号“E动力”商标、第41940366号“动力TUR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引证商标六、十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