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晖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进勇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51335622号“晖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晖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20年11月17日之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晖墨”商标,此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07945号、第50966129号“晖墨”(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晖墨”作为字号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晖墨”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晖墨”在文字构成上完全一致,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连,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晖墨”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高度关联的商品或者是服务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详细信息;天猫店铺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请帖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所有, 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3、10、25、41类等29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7件商标,其中包括 “苏格拉底 SOCRATES”、“莱布尼茨 LEIBNIZ ”、“亚里士多德 ARISTOTLE”、 “托尔斯泰”、“JACKJONES”、“伽利略 GALILEO”、“霍金”、“秘密后院”、“疯狂原始人”等与知名人士、电影作品名称、乐队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晖墨”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晖墨”商标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对此,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上其已使用“晖墨”字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晖墨”字号或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晖墨”与申请人“晖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3、10、25、41类等29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苏格拉底 SOCRATES”、“莱布尼茨 LEIBNIZ ”、“亚里士多德 ARISTOTLE”、 “托尔斯泰”、“JACKJONES”、“伽利略 GALILEO”、“霍金”、“秘密后院”、“疯狂原始人”等与知名人士、电影作品名称、乐队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仅具有复制、抄袭知名人士姓名、电影作品名称、乐队名称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