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番薯小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纪玖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40942508号“江川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存在,仍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件商标均是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与第20206039号“江川右”商标、第51353177号“江川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维持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加盟商美团店铺及店面门面;
3、配送包装袋采购合同;
4、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
5、江川右餐饮LOGO设计;
6、获奖证书;
7、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纸”等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