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储比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商标权利人: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0490号“储比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5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与使用,使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已经被消费者熟知,不易与引证商标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