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07184号“时代风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5718号“时代风源”商标、第29523717号“时代风华”商标、第17306157号“时代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请求不公开本案裁定文书。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了其他商标情况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时代风潮”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时代风华”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眼镜】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未构成裁定文书能不予公开之情形,故关于申请人请求不公开本案裁定文书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