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震
申请人因第9916482号“卡路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17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河北速途体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
2、采购合同、发票;
3、授权淘宝店铺陈琳青青二号店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
4、淘宝店铺订单截图;
5、淘宝网店铺页面、产品页面、产品图片截图等。
我局于2022年2月11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提交质证意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存疑。复审商标在搏击对抗护具等商品上的使用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护身”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护身”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河北速途体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10年,自2019年5月30日算起。证据2采购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搏击对抗护具;散打护具”,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相应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搏击对抗护具;散打护具”商品上进行了销售使用。证据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淘宝店铺陈琳青青二号店使用,授权使用期限10年,自2018年6月10日算起。证据4订单截图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拳击速度球,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鉴于“搏击对抗护具;散打护具;拳击速度球”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护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护身”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复审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
鉴于“玩具;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护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玩具;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玩具;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乒乓球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护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沙袋;竞技手套;护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