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根雄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5633号“凤爪王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不会产生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15722号“凤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
经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王尚”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