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建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6290号“建匠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19092号“建匠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部分服务已予以无效宣告,与申请商标已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53089号“建匠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