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9823号“AirS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87378号“智能内容管理平台 Ai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irSite”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iSit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