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锦囊互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86795号“锦囊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8817号“锦囊”商标、第10839095号“锦囊”商标、第19433229号“锦囊百科”商标、第33533880号“小锦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锦囊传媒”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锦囊”、引证商标三文字“锦囊百科”、引证商标四文字“小锦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服装设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服装设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