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44463号“贵酒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贵酒翁 42644463

阅读:22545 2022-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广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42644463号“贵酒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贵”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广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42644463号“贵酒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贵”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贵”酒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商标授权证明;

  三、申请人产品使用证据;

  四、相关荣誉证明;

  五、“贵”系列酒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六、相关广告合同、发票等;

  七、申请人贵酒商标维权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不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27日由林铭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广仕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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