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26779号“托恩鸿茅止痛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托恩鸿茅止痛贴 42926779

阅读:119973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大药业(珠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托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2926779号“托恩鸿茅止痛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除争议商标外…

  申请人:天大药业(珠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托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2926779号“托恩鸿茅止痛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抢注和囤积,且多件处于售卖中,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造成了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4209号“托恩”商标、第6522106号“托恩”商标、第26746228号“托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托恩”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对申请人在先“托恩”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四、“托恩”由申请人臆造,具有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对引证商标二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注册行为识别报告;

  2、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领域具有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傍名牌及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有效使用证据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敷药用器具、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助听器、口罩、奶瓶、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等商品和第10类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9187634号“葫芦小金刚”商标、第19374827号“比智高”商标、第20215011号“维得小丸子”商标、第20999465号“泰诺康宝”商标、第31744890号“拜尔联邦”商标等40余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比智高”、“安琪纽特”、“泰诺康宝”、“拜尔联邦”等与他人保健品、医药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托恩”商标。被申请人为医药科技公司,对申请人字号及行业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托恩鸿茅止痛贴”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托恩”,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外科仪器和器械、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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