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启悦未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68777号“香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2583号“香蜜轩”商标、第7840558号“香蜜儿”商标、第30642668号“香蜜派”商标、第57425315号“香蜜农场”商标、第56535947号“香蜜会”商标、第28900208号“蜜香果园”商标、第29343328号“蜜香橙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失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香蜜”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