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宽窄印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0684732号“印象宽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大量与知名景点名称“宽窄巷子”、“宽窄”有关的商标,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宽窄巷子”为四川成都市一条较成规模的清朝古街道,是成都三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具有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与成都“宽窄巷子”地址不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检索信息、天猫旗舰店截图;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产品信息;
3、相关在先决定;
4、宽窄巷子介绍;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一家集旅游文创、美食餐饮、食品制造、农业种植、白酒产业开发的综合性实业公司,其“宽窄”系列产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注册,其注册商标是为打造百年品牌。3、被申请人“宽窄”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创意来源于我国的诗歌文化,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随着被申请人“宽窄”品牌的发展,对宽窄巷子、对成都、对天府文化都起到正向作用,促进旅游文化与美食文化的发展。4、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恶意明显,其所述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领导在被申请人企业视察指导工作的照片;
2、被申请人近年部分参展图片及媒体报道、获奖证书;
3、被申请人与茅台集团合作定制的宽窄飞天品牌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茅台等企业的商标申请信息;
5、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助农项目图片;
7、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成都宽窄美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樱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白酒;蜂蜜酒;青稞酒;汽酒;白兰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经核准,于2021年10月27日转让予宽窄印象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其源于我国古代诗歌,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景点“宽窄巷子”具有关联关系,故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宽窄”系列商标经使用在酒产品及美食等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有别于成都市景点“宽窄巷子”的其他含义,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宽窄”系列商标,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名下七十余件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