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6643号“中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46463号“中芯精密 CPPC及图”商标、第56170183号“中芯观察”商标、第55929018号“中芯智慧”商标、第52968201号“中芯教育”商标、第34285389号“中芯智慧”商标、第38527978号“中芯壹号”商标、第24264885号“中芯云”商标、第48892914号“中芯集电”商标、第26278798号“中芯智能”商标、第44396786号“中芯”商标、第4596065号“中芯科技”商标、第52554112号“中芯时代”商标、第48243320号“中芯智家”商标、第44827058号“中芯时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多个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且在先有大量类似案例获得了胜诉。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多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法院判决书;类似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相关荣誉;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
2、引证商标二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均处于异议程序中。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均包含显著中文“中芯”,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数量显示器;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试电笔;数量显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八处于异议程序,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