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德思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3367号“NEWCO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2112号“图形”商标、第52441365号“NEWCON”商标、第33348563号“NEXCONT”商标、第33884351号“纽蒙特 NEWMONT”商标、第26455798号“CONT”商标、第5370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成功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至2021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NEWCONT”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NEWCON”、“NEXCONT”、“NEWMONT”、“CONT”在字母构成、呼叫、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芯片;传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恒温器;钟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阻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两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容器;电阻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