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超支化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16845号“超支化 HB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超支化HBP”,其中“HBP”为超支化聚合物“hyperbranched polymers”的缩写,并与申请商标汉字“超支化”相对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