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英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8408号“AFERNOONLA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17494号“AUTHOR及图”商标、第52508930号“LA AMO及图”商标、第10046481号“inspires mind及图”商标、第19213649号图形商标、第G1482609号“PYXUS及图”商标、第54666085号“路舍设计及图”商标、第4476743号“GAOX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名片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AFERNOONLADY及图”,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名片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