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优科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82267号“现佑 B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405号“现代XD及图”商标、第828600号“现代及图”商标、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第10583657号“现代照明”商标、第13347754号“现代”商标、第14691212号“现代集成吊顶”商标、第42170551号“现代”商标、第45634229号“现代”商标、第52177962A号“现代”商标、第54071197号“现代”商标、第55462823号“现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相关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头发用吹风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在油灯、打火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炉子(取暖器具)、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经分割现为第54071197A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路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九、十二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现佑BME”,其汉字“现佑”经设计易被识别为汉字“现代”,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九、十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七至九、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尚未生效,且是否援引上述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在本案当前审理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Q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