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09377号“C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3025号“CVC及图”商标、第7749234号“G.V.C”商标、第11252415号“G.V.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灯泡、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VC”,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英文“GVC”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