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茂名市茂南聚丰园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55876号“零孖陆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8990号“零七陆八0768及图”商标、第16069257号“零七陆八0768及图”商标、第53717165号“零六六八”商标、第26432102号“零捌陆捌0868及图”商标、第47151075号“零陆陆捌”商标、第7452551号“零零陆捌0068及图”商标、第17199460号“零七陆八0768及图”商标、第40518011号“零孖陆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零孖陆捌”,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腐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面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可可、酱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32类复审商品上、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