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城市梦工场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7467632号“印象深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2825号“深兰”商标、第36656262号“深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深兰”,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深兰”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经过大力宣传已经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39件商标,超出其实际经营能力,并且其商标均在商标交易网站上挂售,明显具有囤积售卖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高度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2、“深兰”系列产品宣传页;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秤;眼镜”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