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倍耐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51316959号“倍耐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是出于主观恶意的,其恶意注册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和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及国内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相关信息;
4、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及中文摘译;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京东、天猫、淘宝等电商销售倍耐力轮胎的截图;
8、申请人经销店照片、全国各销售网点信息;
9、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12、十二部门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方案》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研究以及与之相关的设计服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倍耐固”与引证商标二、四“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