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艳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6393174号“CowHeadFla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味好美公司为世界范围内的调味品行业的领导企业,“French’s”作为旗下芥末酱品牌,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830389号“Fren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4619号“CATTLEM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French’s及图”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借助申请人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辰溢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17件商标,所有商标都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抄袭,且多数被驳回或被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特有包装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rench’s产品图片及宣传;
2、French’s产品官网介绍;
3、有关味好美公司和French’s互联网报道及相关微信公众号报道;
4、French’s品牌产品出口数据;
5、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营信息;
6、2019年零售经销商、餐饮经销商名录;
7、门店销售照片、French’s产品在京东、淘宝的销售页面、销售统计等;
8、French’s产品推广合同、发票等;
9、French’s品牌的营销截图;
10、在先案例裁定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
12、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的French’s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仅限于“黄芥末酱”商品上,并不涉及其他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被申请人经营需要,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且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如“卡芙丘芘”、“H&B”、“有心良品”、“KAIFUNIUQ”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CowHeadFlag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等相关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三、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第29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如“卡芙丘芘”、“H&B”、“有心良品”、“KAIFUNIUQ”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未对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明实际使用或证明使用意图的证据。据此,我局合理认为,其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