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经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04047号“经过旅行VIA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81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网络搜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经受让取得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被申请人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光盘制作合同、交易截图;
3、感谢信;
4、实际使用图片;
5、鼠标垫供销合同、文创衍生品、U盘制作合同、付款明细等;
6、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7、邮件截图等;
8、光盘证据与撤销程序证据基本相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了以下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9、作品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推广、宣传制作合同;
11、被申请人为第三方公司公众号设计吉祥物的服务合同;
12、购销合同;
13、餐饮计划书;
14、相关制作服务费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的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流通。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伯乐途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获准注册。2020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经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所指定的关联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光盘资料(与撤销程序中的证据10-12相同)为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推广、宣传制作合同、被申请人为第三方公司公众号设计吉祥物的服务合同、相关购销合同。上述证据部分是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中华商务宣传片进行设计并拍摄,或是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中钢卖货直播提供技术支持等相关服务,亦或是被申请人为其他公司拍摄微电影,上述证据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但均为服务合同,其内容是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或是第三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而并非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部分证据是被申请人为第三方公司公众号设计吉祥物的证据,该证据是其向他人提供设计服务或拍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与北京藏医院签订合同是其为他人设计VI系统,提供VI系统设计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时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同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均是被申请人为第三方公司提供拍摄视频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有多枚商标,大多合同上并未体现商标,故无法证明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为鼠标垫供销合同、文创衍生品、U盘制作合同等证据,该组证据为第三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U盘、数据线等商品,或是被申请人为他人公司提供鼠标垫、文创衍生品等商品,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商业流通。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