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鲨鱼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55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3865号“森芭莎拉 SAMBAS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2984号“丽莎维琪 LISAVI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