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51740号“biote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otene 30451740

阅读:89384 2022-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京美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0451740号“biote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

  申请人:葛兰素史克消费者保健(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京美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0451740号“biote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IOTENE”商标是申请人母公司葛兰素史克集团的知名口腔护理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并获得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7636号“Biotene Denture Grip”商标、第1488377号和第1092704号“BIOTENE”商标、第1488378号“biote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此外,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于第3类和第5类口腔护理相关商品上。4、申请人的“BIOTEN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BIOTENE”实际已成为口腔护理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欲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葛兰素史克中国官网对公司历史沿革、在华发展等介绍;

  2、葛兰素史克公共有限公司企业年报关于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信息;

  3、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对葛兰素史克集团公司的介绍;

  4、葛兰素史克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告;

  5、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6、温家宝总理访问英国葛兰素史克(GSK)总部的新闻报道;

  7、葛兰素史克在中国官网上的公益事业的介绍;

  8、2005-2009年报纸、杂志对GSK的报道;

  9、申请人“BIOTENE”系列产品官网网站页面;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BIOTENE”商标使用证据;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业务所需,申请注册程序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denture和grip的释义;

  2、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南京美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消毒纸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假牙粘合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假牙用制剂、非医用漱口剂、口香水、假牙擦光剂、剃须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假牙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bioten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Biotene”、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BIOTENE”、引证商标四“biotene”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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