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怡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7825号“东方倍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03655号“东方倍芙”商标、第46003135号“东方倍芙”商标、第28098555号“东方倍芙及图”商标、第3644171号“东方倍力”商标、第8343429号“东方倍力”商标、第8343445号“东方倍力”商标、第10319455号“东方倍力BILLION POWER”商标、第946416号“倍康”商标、第9536199号“倍康BEST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为他人名下“婴儿食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婴儿奶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鱼肝油;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