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00493号“崂山半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崂山半岛 36200493

阅读:128880 2022-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鹤山泉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6200493号“崂山半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销售“崂山”牌系列矿泉水饮品…

  申请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鹤山泉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6200493号“崂山半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销售“崂山”牌系列矿泉水饮品的市直国有企业,隶属于青岛饮料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1702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相同地域,亦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崂山”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其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3、销售合同;

  4、在先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6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崂山”商标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崂山半岛”完整包含“崂山”,已构成对“崂山”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均涉及食品行业这一事实。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不正当地借用了“崂山”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但未提出具体实施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6200493号“崂山半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崂山半岛 362004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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