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朝阳润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12350号“CY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4610号“全益及图”商标、第24305619号图形商标、第12829377号图形商标、第33924299号“XINZHUZ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79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机械;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矿杂质沉淀机;轴瓦;矿砂处理机械;洗矿机;采矿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采掘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采矿机械;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矿杂质沉淀机;轴瓦;矿砂处理机械;洗矿机;采矿钻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