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宇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1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其“聚划算”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569027号“聚”商标、第8147315号“聚划算”商标、第11659306号“爱上聚划算juhuasua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聚划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人与广州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重合,且地址邻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视为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1、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2、荣誉证书;
3、网络介绍;
4、广告宣传合同、资料;
5、被异议人恶意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原异议人是一家为中小企业提供会计、税务咨询等的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及摹仿。原被异议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1、品牌介绍;
2、商标使用授权资料;
3、logo作品登记书;
4、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平台、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聚会算”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9027号“聚”、第8147315号“聚划算”、第11659306号“爱上 聚划算 JUHUASUAN.COM”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81184号“聚会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服务领域不同。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聚会算”,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聚划算”、“聚”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以上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本案申请人为广州宇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