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5624号“YOUK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4585724号、第21713121号、国际注册第1018182号、第24446925号、第25621962号、第15630964号、第29289395号、第214856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八已被宣告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和使用证据材料、在先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八已被宣告无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手套(服装)商品分别与前述引证商标有效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T恤衫、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核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T恤衫、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