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92994号“Golden Ears viv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5981号、第50968416号、第51161504号、第21155868号、第16581355号、第30974083号、第52547494号、第33315175号、第50944874号、第4240931号、第44316778号、第30700796号、第53134338号、第118546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十二至十四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耳机、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声音传送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智能手机用充电器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耳机、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声音传送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智能手机用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