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00787号“花香 FOR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扩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3532号“花儿香”商标、第20182318号“花儿香”商标、第27542460号“花香宝”商标、第54239968号“花香香 HUAXIANGXIANG及图”商标、第17532566号“香花 XIANG HUA及图”商标、第43889688号“花香家族”商标、第38777412号“金花香”商标、第43898458号“花香家族”商标、第9823130号“FOR SHINE”商标、第29149768号“FOOSHINE”商标、第38361259号“花香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档案及流程、百度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决定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除“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以外的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除臭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或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或在字母认读等方面相同、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