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助理 22889826

阅读:75342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0557756号“ANT”商…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0557756号“ANT”商标、第6178450号“紅螞蟻RED ANT及图”商标、第18327048号“银蚂蚁”商标、第15467324号“蚂蚁宝”商标、第1467356号“ANT及图”商标、第7296262号“蚂蚁王MAYIWANG及图”商标、第15860122号“蚂蚁家及图”商标、第861866号“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15467338号“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蚂蚁金服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服务上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于2017年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予以维持,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于2021年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撤销公告刊登于179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十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该两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本案申请商标于2020年6月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于申请人,申请人承诺自愿参与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蚂蚁助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文字“蚂蚁”、“ANT”、“紅螞蟻RED ANT及图”、“银蚂蚁”、“ANT及图”、“蚂蚁家及图”、“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蚂蚁创投”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艺术品估价;运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信息;保险咨询;融资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电子转账;借记卡支付处理;担保;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2889826号“蚂蚁助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助理 228898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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