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脸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沧珈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4311111号“大脸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脸猫”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质证明、工程案例介绍、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发布和更新广告文本、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单方自制证据,或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我局认为,关于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大脸猫”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内容,争议商标“大脸猫”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大脸猫”美术作品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