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顶匠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7115号“鲁班装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1587、3257568号“鲁班 LUB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第57959056号“鲁班公馆”商标、第55194900号“鲁班 加固 LUBAN JIA GU及图”商标、第57610442号“鲁班找平”商标、第56554322号“鲁班装配及图”商标、第45439569号“鲁班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处于商标实质审查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房屋、石建筑物修缮”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工业场所清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