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单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45374号“VT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8016号“VTN”商标、第14024861号“VTCN及图”商标、第20115352号“V•T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两件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我局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手机专用支架、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