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16369A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NBO 33516369A

阅读:29611 2022-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78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261…

  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78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6535227号“Canbo康宝”商标、第4967249号“康宝”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10649835号“Can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CANBO”及“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CANBO”及“康宝”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Canbo”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康宝”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发票;3、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5、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会的销售证明;6、康宝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书;7、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NB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26115号“康宝”、第4069504号、第7226632号、第7866342号“CANBO”、第6535227号“康宝;CANB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消毒设备;暖器;炉子”、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柏油”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4967249号“康宝”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非金属建筑物;石料粘合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抽油烟机”商品上的“CANB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16369A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未在异议程序中请求认定其“CANBO”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了七件引证商标,未明确哪一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的仅有一个中文“康宝”商标,异议决定中以“CANB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过商业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相距较远,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驰名商标应具有的知名度。在第5902219号“CANBOO”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原异议人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已被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5902219号“CANBOO”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商标权、字号权。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2、申请人商标在橱柜商品上的销售、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品牌宣传形象及广告合同;2、相关合作推广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花岗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原异议人的“康宝”商标通过商标驰字【2008】第9号文件“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被认定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的“康宝”、“康宝 CANB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Canbo”享有在先著作权,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未提及该条法律我局超范围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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