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简阳市洪鑫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21080号“华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917号“华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9690号“利华及图”商标、第10029704号“利华”商标、第7126538号“骅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外观、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27日第1781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洒水车、餐饮车(厢式)、农用拖拉机、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洒水车、餐饮部分车(厢式)、农用拖拉机、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