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德时畅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抖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60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9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申请商标经使用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商标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